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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光研究 | 网络直播打赏纠纷法律问题研究

2025-04-17

 

近年来,网络直播以及时性、互动性的特点丰富了大众日常生活,多个网络平台推出了各具特色的充值打赏模式,但也引发了诸多纠纷,其中直播打赏案件属于主要类型,该类案件具有定性难、利益复杂、事实认定难等特点。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在接受媒体专访时指出最高法将在进一步加强调研的基础上,通过个案裁判、典型案例、推送案例库等方式逐步统一直播打赏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笔者在类案检索的基础上,现就直播打赏案件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一、关于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打赏主播可以分解为两个行为,一是将真实货币充值成虚拟货币,二是将虚拟货币兑换成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主播据此与网络直播平台结算获得相应的分成收益。充值打赏行为涉及用户、网络直播平台、主播三方主体,各方主体之间产生了相应法律关系,但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各地法院对此认定不一。

 

关于用户和网络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的观点包括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或者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目前,法院基本认定双方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争议不大。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上签订服务协议后才能正常注册账号,网络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与网络直播相关的网络服务。用户通过现金充值购买兑换虚拟货币后,再用虚拟货币兑换虚拟礼物属于网络消费行为,网络直播平台不仅提供充值购买虚拟道具服务,还提供观看直播服务、搜索服务、游戏服务,个人中心等网络技术服务。用户在此过程中使用了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的各项服务,双方之间符合双务有偿的特点,与赠与合同存在明显区别。

 

关于用户和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的观点包括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认定不存在单独的法律关系。目前,各地法院在审判中存在较大争议,具体包括:

 

01 法院认定用户和主播之间构成赠与合同关系的观点认为打赏系用户的自主行为,具有单务、无偿的特点。主播的直播展示并不是按照打赏人的意愿进行规定的表演,直播打赏并没有要求给付义务,打赏不能看作是直播服务的对价。

例如,在(2024)皖0621民初375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打赏主播是用户自愿将通过平台购买的货币或礼物的所有权给付主播,并未设定主播的义务,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典型特征”。

 

02 法院认定用户和主播不存在单独的法律关系的观点认为用户打赏主播仅系其充值行为之后的增值服务内容,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例如,在(2023)内0721民初31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用户使用虚拟道具进行打赏的行为系在充值消费完成之后,行使与主播之间互动交流的增值服务内容,并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主播无法对其收到的虚拟道具(礼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仅是基于收到的礼物按比例取得折现收益。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用户观看主播的直播,对主播的服务满意自愿打赏,双方之间存在对价给付。因此,第三人的充值行为是网络消费行为,其与某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亦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03 法院认定用户和主播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观点认为用户通过观看主播表演享受了精神服务,获得了精神利益,打赏行为也是网络消费行为。

例如,在(2021)苏05民终116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李某系在某直播平台注册的主播,根据与平台签署的协议,使用平台的技术和用户资源,通过在直播间内向公众进行表演获得人气,从粉丝(用户)处获得打赏礼物,并以此作为获得收益的结算依据,系互联网直播服务的使用者之一,其效果意思是通过直播获得报酬。陈某某在接受主播的服务后,获得精神层次上的愉悦,将某币兑换成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李某,系属于一种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亦即时履行”。


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倾向于认为用户和主播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更合理。用户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可自愿打赏,因此打赏属于一种非强制性对价支付,虽然用户在不打赏的情况下仍可以观看主播的表演,但并不能就此直接反推用户在打赏后未获得任何利益,用户实际上得到了精神上的法律利益。主播开设直播提供表演,通过表演活动获取报酬符合《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权的规定。因此,用户和主播之间不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构成要件。此外,主播相对于用户而言也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双方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围绕直播打赏产生的纠纷主要是返还充值打赏款项问题,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充值打赏行为往往具有即时性,网络服务合同在极短的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如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主播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原告主张退款一般无法得到支持。

 

经检索相关案例,在该类案件中,网络服务合同是否被认定为可撤销或无效是原告主张返还充值打赏款项能否被支持的关键点。

 

《民法典》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中的第147条至151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具体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中的第144条、145条、146条、第153条、第154条共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具体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当网络服务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的,产生打赏返还的法律后果,具体还需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三、典型案件类型分析

 

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为,夫妻一方使用共同财产打赏,用户的配偶主张用户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充值打赏属于无权处分,要求撤销充值打赏。现就该类案件进行如下分析: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用户打赏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主要是判断该打赏是否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对于该类案件,法院一般认为除物质需求外,通过正当的娱乐活动追求精神愉悦亦属于日常生活消费所需的一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不应仅限于维持物质生活、抚养子女或支付医疗费用等情形,也包括在合理限度内的精神文化需求而产生的支出。法院在审理时会结合用户的打赏金额、打赏次数、打赏时间、持续周期、家庭收入情况、等综合判断用户是否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

 

如用户通过观看直播并充值打赏等获得了相应的精神利益,也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的,则属于有权处分。如果用户的打赏金额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则有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此时出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考虑,受到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用户通过直播打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主张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关于用户和网络直播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效力,法院一般认为,用户通过注册、登录和使用网络直播平台运营的平台账号,双方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在网络直播平台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例如,(2024)京0491民初18222号、(2022)京04民终234号、(2021)苏05民终11618号案件。

 

关于用户和主播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效力认定则相对复杂,需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如用户正常打赏的,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

 

如用户和主播之间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该打赏行为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如原告不能就主播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2023)陕0111民初14062号、(2023)皖1324民初5512号、(2023)京0108民初22812号、(2021)京0105民初32010号案件。

 

四、总 结

 

网络直播打赏是互联网新业态,丰富了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也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用户充值打赏的全流程通常涉及网络直播平台、用户、主播三方主体,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争议纠纷解决的基础。期待最高法逐步统一裁判标准,促进直播行业的稳定、健康、良性发展,共建文明健康的网络表演、网络视听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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