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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光研究 | 浅析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利弊与救济途径

2025-08-28

中国商事仲裁体系自建立以来,经历了持续的发展和完善阶段,相应的商事仲裁机构亦实现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规模扩张。仲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通过)创立的一种准司法裁决。其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文讲的仲裁,是指商事仲裁,不同于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较为陌生,这主要归因于商事仲裁机构并不像法院那样普及。在我国内地,商事仲裁机构的数量大约为280家,比较知名的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委员会等,天津市亦拥有卓越的仲裁机构,例如天津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本文旨在浅析“一裁终局”的利弊和探索未来的发展。

 

一、商事仲裁的主要特点

 

商事仲裁兼具诉讼的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与非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同时避免了当事人和解、人民调解缺乏强制执行力的不足,更具备成本低廉、易于获得国内外认可的优势,其特点包括:

 

一是具有选择性,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选任仲裁员、选择审理的方式以及审理地点;

 

二是具有独立性,仲裁机构的设置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亦没有上下级的管理或隶属关系,其整个过程独立于公权力;

 

三是具有专业性,能够成为商事仲裁的仲裁员门槛较高。仲裁员并非仅限于“法律工作者”,而是从各行各业的专业人士和专家中择优选拔,更能从专业的角度分析纠纷、判断对错,或在调解时提出相对更为可行的方案;

 

四是具有保密性,仲裁的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仲裁主要解决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实践中多数是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能更好地保障商事主体的信誉;

 

五是具有高效性,所谓一裁终局制,即一旦作出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诉讼案件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而商事仲裁没有上诉机构,实行的是“一裁终局”。

 

二、商事仲裁的重要特征和优势

 

“一裁终局”显然是区别于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传统仲裁理论下甚至被认为是不可撼动的原则,也得到了实务和理论界的普遍认可。“一裁终局”原则作为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确保了仲裁程序的高效运行及其裁决的既判力。

 

首先,“一裁终局”制度最大优势就是高效。作为商事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上诉、申请再审的机会,裁决也可立即进入执行程序。即便一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也不影响执行。其次,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契约性质。依据仲裁意定性的原理,当事人就争端解决方式达成了协议,既然选择了仲裁的争端解决方式,那就自愿接受了一裁终局的审理模式,无论一裁终局的结果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双方都甘愿接受最终的结果,即便一方或者双方都认为结果不公正,也都甘愿以放弃追求实体正义为代价而追求程序高效带来的最终结果。既然信任,就应该承担风险,无论是非对错。

 

三、商事仲裁“一裁终局”存在的弊端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二条明确指出,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具备法律效力。无论是依据国际通行的公约,还是参照我国的国内立法,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均意味着,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在一经宣布之时,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与可执行性。在此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仲裁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裁决。仲裁裁决的形成,象征着当事人权利的最终确定,这不仅凸显了仲裁程序的高效性,更彰显了其在法律体系中的权威地位与独立运作的特质。

 

然而,尽管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模式在理论构建上展现出诸多显著优势,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却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系列现实的挑战与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迫切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并积极探索有效的解决途径,以确保仲裁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商事纠纷的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效率与正义难兼得

 

当事人普遍倾向于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主要是出于对"一裁终局"制度能够显著缩短争议处理时间的期望。然而,这种选择往往伴随着放弃上诉权的代价。一旦仲裁裁决出现偏差,纠正起来将变得异常困难。特别是在裁决进入执行阶段后,错误几乎无法逆转,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损失。

 

在众多法律纠纷案件中,争议标的额庞大、案情错综复杂,且对特定领域的技术和专业知识有着极高要求的案件,如能源、建筑、海事等领域内的纠纷,尤为引人关注。此类案件中,比起效率当事人往往更在意案件结果是否实现了实体公正。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仲裁裁决出现偏差,当事人便面临着“一裁终局、有错难纠”,遭受着极大的困扰与难以估量的损失,这无疑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因此,针对特殊且复杂的案件,构建一个更为健全、完善、高效的仲裁监督体系,以及一套科学合理的错案追责机制,显得尤为关键且迫切。这不仅是提升仲裁裁决公正性与准确性的有力保障,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坚固防线,能够有效避免因仲裁裁决的偏差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二)仲裁机构本身缺乏纠错能力

 

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的纠错程序尚未明确,且仲裁员监管及错案追责机制亦显不足。仲裁裁决的公正准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的专业素养与判断能力。然而,仲裁裁决终局性意味着,仲裁员判断失误(非枉法裁决)将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提出有效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否则即便仲裁裁决在实体内容上存在问题,其结果也难以被更改。这既凸显仲裁制度在裁决质量保障上的不足,也反映了对仲裁员责任追究机制的迫切需求。因此,完善仲裁监督机制,强化仲裁员的责任感,以及建立健全的错案追责体系,对于提高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四、国内商事仲裁救济机制的选择

 

当事人在面对"一裁终局"制度可能带来的被动局面时,往往会寻求通过合同中的多层仲裁诉讼条款来实现救济。这种条款通常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对初次仲裁裁决结果不满意,可以向更高级别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上诉。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对于这类条款的效力持有不同的立场。一方面,部分法院可能因"违背一裁终局原则"或"仲裁机构约定模糊"等缘由,全面否定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有法院可能会认定合同中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有效的,但同时认为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上诉的条款由于约定不明确而无效。总体而言,多数法院对此类复杂仲裁诉讼条款的有效性持否定立场。

 

此态度彰显了法院对"一裁终局"原则的坚定维护,同时也揭示了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可能遭遇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在设计合同条款时,需要更加审慎地考虑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以确保合同的可执行性和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尚有两条救济途径可供选择:

 

(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抗裁决书的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列明的情况出现时,向受理执行事宜的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但该条款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仲裁协议有效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伪造证据、仲裁员枉法裁判以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但对于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错误,目前尚并没有救济途径。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并推翻裁决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只有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才可以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均不可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且需要向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列举了缺乏仲裁协议、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伪造、对方隐瞒关键证据以及仲裁员存在不当行为六种情形,并无“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该条列举的六种情形完全以程序性错误为主,并不针对任何实体错误,即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时,不会对“事实是否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只有程序性的错误才会撤销仲裁裁决。

 

此外,申请撤销裁决有时间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起算点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此期间不中断,不中止,不延续。如果超过6个月后发现裁决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也就是当事人即便发现新的情形,也无法改变裁决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指出,即使当事人怀疑仲裁员存在不当行为,也不能直接提起撤销诉讼,必须等待相关刑事判决或纪律处分文件确认这些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获得这样的确认通常需要的时间远超六个月,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撤销裁决结果的等待时间。

 

(三)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创新——选择性复裁

 

深圳国际仲裁院在仲裁领域迈出了创新的一步,推出了独具特色的“选择性复裁”机制,为当事人在面临裁决结果时,开辟了除传统救济手段之外的全新途径。从《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相关条文可以看出,由于我国法律对仲裁的实体上诉和复裁有着明确且严格的限制,这一“选择性复裁”机制的适用范围也受到了相应的约束。具体而言,该机制严格要求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仲裁地的法律不得明令禁止。基于此,我国内地仲裁案件以及以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目前尚无法享受到这一创新机制所带来的便利。

 

即便存在诸多限制,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这一创新尝试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为现有的救济模式注入了新的活力与思路,为当事人在面对复杂仲裁局面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与可能性。同时,这一实践也为我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为推动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与进步,提供了有力的参考与借鉴。

 

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裁终局制度的利弊两面必定会基于当事人的立场、优势地位的不同而产生切换,当自身权益,尤其是实体正义在仲裁过程中能相对得到保障的时候,有些当事人便会认为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是绝对优越的制度。那么,对于普通的社会个体而言,只有在充分了解和熟知规则后,再慎重决定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因为仲裁裁决的救济难度极大。若当事人认为裁决不公,除少数可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外,通常难以借助上诉或其他救济途径来扭转乾坤。这种近乎“一锤定音”的局面,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业界对于仲裁实体是否应赋予上诉权利的热烈讨论。在仲裁实践的漫长征程中,还暴露出其他令人忧心的问题。但与此同时,我国国际贸易的浪潮汹涌澎湃、迅猛增长,市场交易的规模与复杂程度与日俱增,对于纠纷解决的需求也呈现出多样化、精细化的趋势。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犹如一座亟待开发的宝藏,为仲裁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本文作者:

 

顾妍律师、孟帅康律师

 

顾妍 ·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

公司治理,民间借贷,遗产继承,侵权纠纷,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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