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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光研究 | 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之识别路径分析(三)

2025-03-21

 

本文将首先通过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刑民交叉情形下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判例的考察和裁判说理的整理分析,以及当前学术界对刑民交叉情形下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的梳理等来提炼核心问题。其次在提出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找出解决问题要解决的三个前提,分析什么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成?2、合同效力有哪些形态?具体如何区分?3、犯罪行为与作为合同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最后,在解决前述前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具体识别路径,并结合具体罪名来分析具体识别方式。本文将分三个部分分别分享。

 

(一)提出问题

 

针对具体犯罪行为对民事合同效力之影响,应当按照何种路径或者方法来进行识别,最终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二)解决问题的三个前提

 

犯罪行为及其证成简述

合同的效力形态

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三)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识别路径

 

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动摇了意思表示基础,判定合同是否成立;

犯罪行为未动摇意思表示基础,重点考虑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犯罪行为既未动摇意思表示基础情况,又不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则应排除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三、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之识别路径

 

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动摇了意思表示基础,判定合同是否成立;

犯罪行为未动摇意思表示基础,重点考虑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犯罪行为既未动摇意思表示基础情况,又不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则应排除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犯罪行为需要深入关注与具体行为相关的各个构成要件,仔细甄别相关构成要件是否存在,是否符合刑法对具体罪名中构成要件的规定要求,对应的证据是否达到切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犯罪行为而言,客观方面是基础,直接关联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就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言,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结合在一起,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直接相关,而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结合在一起,对是否违背公序良序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认定直接相关。结合前面的分析,立足合同效力体系,尤其是合同成立和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和逻辑,可以发现,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具体识别路径如下:

 

(一)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动摇了意思表示基础,判定合同是否成立。

 

前以述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是双方或者多方意思表示一致,且该意思表示还必须指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如果犯罪行为直接发生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过程,犯罪行为实施一方的真实目的与合同外观表现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其真实目的并非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另有目的,犯罪行为本身动摇了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基础,将导致合同不成立。

 

犯罪行为作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过程且直接动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基础的情况,最典型的是诈骗类犯罪。诈骗类犯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正是因为诈骗类犯罪行为存在的这个特点,直接导致行为人通过该等犯罪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并不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形式上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签订合同是诈骗行为实施人是要非法占有相对方的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人签订合同真实意图并不是追求要履行合同获得利益。因此诈骗类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直接作用于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的过程,其真实的目的与意思表示不同,而侵犯之客体又包括相对方的财产,该犯罪行为直接动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基础,导致合同不成立。因此,如果诈骗类犯罪行为被证成,因该犯罪行为实施而表现出的合同行为就无法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导致对应的合同不成立,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认为诈骗犯罪行为跟合同行为无关,行为人因诈骗犯罪而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将导致三个方面的紧张:

 

第一, 如合同有效,即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被骗一方基于合同的利益受法律保护,也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继续主张,此直接导致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不成就,合同有效也直接否定了通过合同行为来非法占有财产之主观故意的认定,导致出现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之间的冲突;

 

第二, 诈骗犯罪证成过程中,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赃款赃物追及和发还的程序,将相对方被骗财物追回并发还,即相对方因追求合同利益而支付的对价在此过程中被返回,在此前提之下,基于合同有效追求合同利益的基础将不存在,如何还能继续追求合同约定之其他利益;

 

第三, 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能够追及相对方的全部个人财产,也包括登记在相对方配偶名下共同财产中属于相对方的部分。如果诈骗犯为了骗取财物许以高额回报,该高额回报不因诈骗犯罪而不成立或者无效,被害人将可能通过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追及诈骗犯之配偶名下的财产而可能实现高额回报,这不仅导致可能损害该诈骗犯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也将导致可能出现被害人从“被害”过程中获取巨大收益的不符合常理之情形。

 

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犯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是不成立,而是可撤销,在被骗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合同成立并有效。这种观点导致法律关系的紧张情形并无本质改变。是否成立还是是否可撤销,核心区别还是欺骗行为的目的:如果欺骗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而不是要签订和履行合同,则否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欺骗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是为了能够顺利签订合同和真实履行合同,则合同行为能够成立,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行使合同权利,包括撤销权。

 

实践中很多文章详细分析了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在认定标准上的区别。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从程序上来区分意义更大。涉及欺骗的合同,如果最终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不成立,不受合同法律体系保护。如果被欺骗一方不采取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或者虽通过刑事控告而不被立案或者最终不能被判决成立诈骗类犯罪,都能说明非法占有之故意不能成立,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1、被欺骗一方不主动进行刑事控告,其行为本身说明其愿意接受被欺骗而签订合同之约束,被欺骗一方的行为本身就否定了非法占有之故意;2、通过控告而不能成罪,说明欺骗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之故意,合同将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效力应按照成立之后的效力形态来进行判断。此时,民事案件中不宜在考虑相关欺骗行为是否成立诈骗而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应重点关注是否构成欺诈并根据权利人是否选择行使撤销权来作出最终判断。

 

当然,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诈骗犯罪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过程,也就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成立。如借款转化为诈骗的情形,在借款合同开始签订时确实想还款,后来随着还款进展债务人通过消失、切断联系甚至否认存在借款关系等方式来逃避还款,从而可能转化为诈骗犯罪,此类情形实践中也存在,因为此类犯罪犯意发生的环节并不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不影响合同成立时的意思表示,应不对合同成立产生否定影响。

 

(二)犯罪行为未动摇意思表示基础,重点考虑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如犯罪行为并未动摇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意思表示基础,则合同行为成立,此时,就需要立足民事法律体系来判断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具体影响,其中重点是需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合同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这是判断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最复杂的部分,需要综合考虑罪名、具体犯罪行为表现和犯罪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具体阶段等来全面分析。接下来将通过几个具体罪名来分析:

 

01、骗取贷款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取得银行贷款,不是非法占有银行贷款,行为人取得银行贷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或者不再清偿贷款的目的。如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就应当成立诈骗类犯罪。骗取贷款罪的表现为通过相关行为骗取银行发放贷款,本质上还是想要履行贷款合同清偿贷款的。正因如此,就贷款合同表现出的一方发放贷款一方获取贷款并清偿本息的基本意思表示,并未被动摇或者否定,因此,贷款合同应当认定成立,受法律保护。之后应当重点关注犯罪行为对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承诺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来来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就骗取贷款罪常规行为表现来看,存在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等多种不同表现形式,并非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表现都将导致要约或者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如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该行为直接导致作为贷款担保的担保合同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担保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重要前提,银行因为信赖担保真实才会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贷款合同应当按照可撤销合同来处理。再比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的,因为在银行发放贷款过程中,引进资金和项目信息等是贷前调查的事项,但不是银行决定是否提供贷款的决定性事项,这些行为对贷款合同要约承诺的具体民事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此类犯罪情形之下,贷款合同并不必然可撤销。

 

从骗取贷款罪的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涉及公序良俗,能否据此来认定贷款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呢?如果犯罪行为并不发生在设立、变更、终止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环节,此时尽管存在犯罪行为,但是具体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设立、变更、终止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环节违背公序良俗,设立贷款合同中关于金额、期限、利率、担保等核心条款的意思表示也未违背公序良俗,也将不必然导致贷款合同无效。如前述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的,这个犯罪情形发生在贷前调查审查环节,尽管这个行为对银行在是否签订贷款合同最终的意思表示上会有影响,但是并不直接指向贷款合同中关于金额、期限、利率、担保等核心条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尽管存在犯罪行为,但该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不宜据此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02、受贿犯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就涉及商务交往过程中的受贿来说,受贿一方在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职权、地位和作用、具体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等都将决定是否影响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承诺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需要根据受贿人的职位、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合同订立的方式和过程等,来全面分析具体受贿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司法实务中对受贿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讨论的并不多,但从具体情节上看,受贿犯罪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之可能。

 

如据报道某医院以3520万高价购买进口设备,设备的市场价格约1500万,供应商事后向医院院长转转账行贿1600万,自身收益只有数十万元。此院长的行为如构成受贿,因受贿行为系能够决定医院采购意思表示的职权人员作出,行贿行为导致采购金额远远超出市场价格,这里面可能还存在受贿人滥用职权的问题,这样看来,受贿行为直接导致医院确定供应商的过程和采购价格违背公序良俗,这些情节也将导致采购合同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该设备采购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0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 “公众存款”,指的是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属于特定的范围,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是建立在一定数量不特定的民间借贷行为基础之上,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体现在具体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单个民间借贷行为无法构成本罪,也不能体现对国家金融秩序的扰乱。从这个角度上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单个民间借贷合同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当然,如果单个民间借贷合同行为本身存在一些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如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通过银行贷款贷出资金转存等,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此时合同无效并不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导致。

 

04、串通投标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通常在大宗商品买卖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时采用。我国《招标投标法》对特定项目的合同签订过程规定了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完成。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和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招标投标作为一种重要的订立合同的方式,其过程不仅仅直接关系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这两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整个招投标过程还关系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串通投标罪的犯罪行为一般都会导致对应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或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进而导致通过串通投标犯罪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无效。

 

综上,通过对具体罪名及各罪名不同客观表现形式对合同效力影响的分析来看,在犯罪行为未动摇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意思表示基础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将不导致合同不成立。此时,需要在民事合同法律体系下考虑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合同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这个过程重点是考虑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尤其是涉及合同核心要素和要约承诺过程之间的关系,犯罪行为是否对涉及合同核心要素或对要约承诺过程造成影响以及造成何种程度的影响,犯罪行为所侵犯之公序良俗是否直接指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意思表示行为,进而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无效、可撤销等影响。

 

 

(三)犯罪行为既未动摇意思表示基础情况,又不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则应排除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结语

 

犯罪行为针对行为本身对外界造成的侵害和社会危害性,重点考察具体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针对行为通过意思表示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重点考察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经过。两者在本质和侧重点上均存在明显差别。立足合同效力形态体系,将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法律事实,识别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基本路径如下:首先,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动摇了意思表示基础,判定合同是否成立;其次,如犯罪行为未动摇意思表示基础,重点考虑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其中核心是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在合同行为的具体阶段、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表示过程的关联程度和影响程度来判定合同是否无效或可撤销;最后,犯罪行为既未动摇意思表示基础情况,又不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则应排除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前述识别路径是在《民法典》规定之效力形态体系之下分析而来。《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规范,抛弃了合同无效“情形”的列举,回归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并增加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条件,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商事活动日趋复杂和多样化,合同行为作为最重要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订立的过程早已突破传统“喊价”式的要约承诺方式,从达成交易意向、调查、磋商、内部审核到最终文本确定和签字盖章,有的甚至还涉及公告和公众决议等,这期间往往伴随着一系列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将是《民法典》将对合同效力的规范回归到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制面临的最大考验。

 

本文作者 

 

廖晓阳律师

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长期从事诉讼仲裁等商事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辩护、公司法律事务等方面的业务,代理由最高司法机关审理审查的商事案件30余起,办理了大量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擅长从争议解决和刑事诉讼的角度来审查重大商业往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防控方案。希望为客户的重大、疑难商业行为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在防范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助力客户实现利益最大化。

 

廖晓阳律师团队成员有:

 

胡怡汇律师

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执业8年。主要从事资本市场法律服务、项目投融资、企业并购重组、公司法律事务等业务,并为多家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郑雅文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执业3年。主要从事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及刑事辩护业务,能够独立处理较为复杂的个案,为团队贡献新的思路和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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