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光研究 | 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之识别路径分析(二)

本文将首先通过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刑民交叉情形下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判例的考察和裁判说理的整理分析,以及当前学术界对刑民交叉情形下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的梳理等来提炼核心问题。其次在提出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找出解决问题要解决的三个前提,分析什么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成?2、合同效力有哪些形态?具体如何区分?3、犯罪行为与作为合同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最后,在解决前述前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具体识别路径,并结合具体罪名来分析具体识别方式。本文将分三个部分分别分享。
(一)提出问题
针对具体犯罪行为对民事合同效力之影响,应当按照何种路径或者方法来进行识别,最终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二)解决问题的三个前提
犯罪行为及其证成简述
合同的效力形态
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三)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识别路径
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动摇了意思表示基础,判定合同是否成立;
犯罪行为未动摇意思表示基础,重点考虑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犯罪行为既未动摇意思表示基础情况,又不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则应排除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二、解决问题的三个前提
要准确分析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需要先明确三个前提:
1、什么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成?
2、合同效力有哪些形态?具体如何区分?
3、犯罪行为与作为合同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一)犯罪行为及证成简述
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行为本身对外界造成的侵害和社会危害性,这与民事法律行为强调通过意思表示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差别。
就中国法律体系而言,犯罪行为的证成分两个方面:程序方面,犯罪行为是通过侦查(调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最终通过审判程序作出有罪判决的方式来证成;实体方面,犯罪行为是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符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且相关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证成。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1、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2、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3、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也就是具体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方式;4、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犯罪行为的证成过程,需要深入分析具体行为相关的各个构成要件,仔细甄别相关构成要件是否存在,是否符合刑法对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规定,对应的证据是否达到切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犯罪行为的四构成要件而言,客观方面是基础,是犯罪行为的基本外在表现形式,也是可以通过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同时客观方面还直接关联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就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言,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结合在一起,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直接相关,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结合在一起,与是否违背公序良序的认定直接相关。而犯罪行为的程序和证据标准,也将对合同效力认定司法程序的先后直接相关。
犯罪行为一旦证成,除行为人将依法判处刑罚外,行为人因犯罪而直接取得的财产也将通过刑事诉讼的追赃和赃款赃物发还程序来处理,在“法秩序统一”的维度,这将对合同实际履行造成影响,进而对合同效力认定造成影响。
(二)合同的效力形态
1、合同效力形态规范变迁简述
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未对合同订立的过程作出规定,也未单独对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效力认定,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规定来认定,重点是对合同有效和无效作出认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了6种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其中包括“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由于未对“法律”做出概念界定,导致法院在适用过程中过于机械,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甚至包括违反指令性计划,都被确认无效。在这一时代背景下,犯罪行为作为必然违反法律的行为,自然会导致合同因“违反法律”被认定为无效。
1999年《合同法》颁布。《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但并未对合同成立的实体条件作出规定。《合同法》在“合同的效力”一节中进一步规定了合同生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基本通过具体规定的方式奠定了合同成立之后的合同生效/不生效、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这样两个效力层次。其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当然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作为特别法,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尽管在个别问题上仍存在争议,但由此奠定的合同效力体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被广泛遵循。正是在这个体系下,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一直在应当认定为有效还是无效的维度进行长期争论,至今尚未有具体识别路径和定论。应该说《合同法》颁布之后,对合同成立之后效力的认定相比《民法通则》时期有了很大的进步,具体规则也更加精确,但是《合同法》在合同效力的规范上至少留下两个问题:1、没有对合同成立的实体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造成了混用。而合同是否成立,是能否适用合同法律规范保护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犯罪行为和合同行为的一条分界线。诈骗类犯罪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争议,核心就是对此前提的规定不明确或者重视不够;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并未明确无效情形针对的是合同的内容还是缔结合同的方式或者其他涉及合同的具体要素,以致形成存在任何涉及相关情形的合同都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逻辑和实践。因为规定太概括,导致司法审判中在适用该条之规定时不够精细,由此形成很大争议。
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有效、无效、可撤销等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结合民事法律行为定义条款,完善了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实体条件的规定。但因为此时《合同法》依然有效,所以并未对合同效力体系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逻辑造成太大影响。
2020年《民法典》颁布。《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和逻辑,但第三编《合同》中对合同效力规定有较大修改。其中变动最大的是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通过列举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合同无效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民法典》第三编中没有再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在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第一编第六章”即“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颁布之后,《合同法》即废止,表面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再适用,其实是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逻辑发生了变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概括列举了无效情形,但没有区分针对的是合同内容还是具体的缔约过程等,《民法典》不再列举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通过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来判断合同效力,同时《民法典》又进一步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有效等作出了规定,这就要求通过将对合同行为中的具体要约、承诺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基础,本质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进一步精细化。
2、合同效力形态体系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规定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的规定如下: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从《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三编《合同》中对合同订立和效力规定来看,《民法典》颁布之后,合同效力形态体系进一步完善,其效力体系主要体现为三个层次:
01、合同成立/不成立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这两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实体条件的规定,结合《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关于合同订立的方式、成立的时间等方面的规定,合同效力的第一个层次是是否成立。
合同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要约和承诺作为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即要约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是指向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合同还必须基于双方或者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如果合同订立时要约或承诺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指向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通过要约承诺固定的意思表示是假象,而真实的目的是非法占有等并非要通过意思表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这将动摇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此时将导致形式上已经完成要约承诺订立的合同不成立。
合同是否成立是决定形式上订立的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合同行为与非合同的行为分界线,也是“法秩序统一”原则下对待合同行为和非合同行为的判断基础。如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一方通过诈骗签订合同,诈骗行为本质上是要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指向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尽管双方通过形式上的要约承诺完成了合同的订立,但是刑事犯罪行为证成之过程否定了诈骗一方形式上的意思表示,进而导致双方要约承诺不符合意思表示一致且指向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此时合同不成立,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02、合同生效/不生效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很清楚,合同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涉及生效的问题。而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成立之后的合同中关于生效的约定和法律对特定合同生效的规定都将具有法律效力,这形成认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基础,只有成立的合同才涉及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
03、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具体规定,结合《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可以发现依法成立的合同,仍存在四种效力状态,即: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是合同效力体系的第三个层次,其逻辑基础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即:“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合同成立之后,因为发现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相关具体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因而对合同效力产生相应的影响,其中:因要约或者承诺的主体行为能力的问题可能影响对应的要约或者承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而导致合同效力待定、有效、无效;因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影响相对方据此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而导致合同可能被撤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要约或者承诺等民法法律行为无效,进而导致生效的合同无效。
综上,《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效力形态体系,建构了从合同是否成立、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是否有效这样三个层次,其中合同是否成立是基础,是识别一个行为是合同行为还是非合同行为的前提,在这个层次上适用法秩序统一之原则,能清楚的区分犯罪行为和合同行为是否同一事实以及形式上的合同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而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是合同效力体系的第二层次。合同成立之后,如何发现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存在相关事实或者行为影响民事法律行的有效条件,可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具体影响,但是这些影响必须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来进行识别,这是合同效力体系的第三个层次。严格来说,合同是否生效和是否有效之间并无递进关系,只是判断的角度和依据不同。
(三)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前以述及,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行为证成过程中重点关注其四构成要件。而合同行为作为一种双务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考察重点关注的是主体行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将合同订立区分为要约承诺两个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之后,需要重点考虑要约和承诺两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况,即合同主体之间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是否能够据此认定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进而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同一罪名尽管存在相同的犯罪构成,但在具体行为表现上并不固定,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阶段不同等,都可能对合同效力造成不同影响。正是从这个角度分析,犯罪行为与合同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即便有交叉,但大部分情形下并不重叠。
在这个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犯罪行为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1、犯罪行为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刑法法益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它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对某些基本利益的重视程度。刑法法益可以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三大类:个人法益,指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直接关系到个人基本权利和尊严的利益;社会法益,指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场秩序等涉及公众共同生活的利益;国家法益,指国家安全、主权、领土完整等与国家存亡和发展密切相关的利益。刑法通过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来保护这些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犯罪行为必然侵害到刑法法益。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公序良俗原则要求任何个人或组织的行为不得违反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在民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领域都有体现,用于判断特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理有效。
一般来说,犯罪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最基本的判断,这个基础导致犯罪行为涉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观点长期占优势。在《合同法》时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并未明确无效情形针对的是合同的内容还是缔结合同的方式,正是因为该条规定不够精准,导致犯罪行为被当然认定为该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之一,尤其是被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的居多,从而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民法典》实施之后,《合同法》被废止,《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之规定,尤其是合同无效之认定依据和逻辑,均发生了很大变化。尽管《民法典》仍然保留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之基础依据,但是不再将该两种情节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来规定,这就导致不能随便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任何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违背公序良俗情节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实基础,而必须在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内考察相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情节是否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就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包括要约和承诺,每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表示,涵盖表示内容和表示形式两个方面。在现代社会,商事交往越来越复杂,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沟通、协商等过程漫长,还涉及从经手人的沟通转化为法人意思表示等环节,因此,合同订立过程中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就需要更加深入和细致的考察交易内容、缔约过程、交易形式、交易条件达成经过、交易条件对法人作出要约或承诺意思表示的影响、法人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合同最终成立时要约承诺的具体经过等。在此基础上,再仔细甄别违背公序良俗的情节是否直接影响要约承诺环节的意思表示,并据此作出合同是否无效的判断。
也就是说,犯罪行为虽然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但并不必然是在意思表示核心环节作出的行为,如果犯罪行为并不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表示的内容或方式产生实质影响,不能仅仅根据存在犯罪行为就认定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犯罪行为还是要纳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体系内来判断甄别其对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2、犯罪行为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朴素观念认为,犯罪行为肯定违法了《刑法》,也就当然违反法律规定,进而造成合同无效。但是从《刑法》分则的条文来看,犯罪行为并不是违法《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反而正是符合相关条文对犯罪及构成的规定,最终才能根据相关条文认定为构成犯罪。同时,犯罪行为并不等同重在通过意思表示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犯罪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犯罪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需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确定是否对涉及市场经济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违反,进而判断是否因此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综上,正因为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针对的行为本质和考察的重点不同,在二者有交叉的情况下,需要严格将犯罪行为和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严格区分,仔细分析犯罪行为对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此时,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是民事法律规范,犯罪行为应当被视为一个事实,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视角,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成立、有效、无效的规范和效力体系来分析犯罪行为这个事实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本文作者
廖晓阳律师
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长期从事诉讼仲裁等商事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辩护、公司法律事务等方面的业务,代理由最高司法机关审理审查的商事案件30余起,办理了大量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擅长从争议解决和刑事诉讼的角度来审查重大商业往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防控方案。希望为客户的重大、疑难商业行为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在防范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助力客户实现利益最大化。
廖晓阳律师团队成员有:
胡怡汇律师
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执业8年。主要从事资本市场法律服务、项目投融资、企业并购重组、公司法律事务等业务,并为多家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郑雅文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执业3年。主要从事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及刑事辩护业务,能够独立处理较为复杂的个案,为团队贡献新的思路和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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